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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1645号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杨后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杨后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汶河路交汇处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被执行人杨后如。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杨后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302行审12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16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鲁1302行审122号行政裁定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剩余债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曹瑞琪

审判员  王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