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211号
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锦江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法人。
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诉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星、李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一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水利诉称:2013年6月10日,安徽水利蒙城租赁站与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数量、用途、结算方式、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水利蒙城租赁站按约定陆续将钢管、扣件交由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使用。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确认共发生租赁费431248.69元,被告仅付款155000元,尚欠276248.69元。根据合同关于租赁保证金的约定,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向安徽水利蒙城租赁站支付的100000元租赁保证金可在租赁期限满冲抵部分租金,故冲抵后被告尚欠租赁费176248.69元。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每天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31762.98元。另经查,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蒙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江苏一箭作为上级法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安徽水利认为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江苏一箭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给安徽水利造成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一箭给付租赁费176248.69元;2、江苏一箭支付违约金231762.98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并支付)。被告江苏一箭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安徽水利蒙城租赁站与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数量、用途、结算方式、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租赁费支付期限:经双方约定,承租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全部租赁费,承租方若逾期交付租金,则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第四条第5款,租赁单价约定:承租方连续三个月不付清前期所发生的租赁费(三个月为宜周期),则租赁单价另上调0.005元,同时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水利所属的蒙城租赁站按约定陆续将钢管、扣件交由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使用。2013年6月17日,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确认共发生租赁费431248.69元,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共付款155000元,尚欠276248.69元。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冲抵租赁费后,尚欠租赁费176248.69元。另查明,租赁期间,双方结算时间及数额为:2013年6月25日,3102.48元;2013年7月25日,24949.39元;2013年8月25日,53362.62元;2013年9月25日,101710.88元;2013年10月25日,157487.94元;2013年11月25日,189406.23元;2013年12月25日,213479.69元;2014年1月25日,264812.89元;2014年2月25日,232136.1元;2014年3月25日,265856元;2014年4月25月,288741元;2014年5月25日,299696.62元;2014年7月25日,273943.09元;2014年8月25日;275195.81元;2014年9月25日,275975.41元;2014年10月25日,276248.69元。再查明,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现已注销,其上级法人单位为江苏一箭。诉讼过程中安徽水利基于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注销的事实,撤回江苏一箭安徽对蒙城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蒙城公司被注销的查询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是江苏一箭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现已经被注销),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一箭承担。安徽水利蒙城租赁站与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徽水利蒙城租赁站依约将租赁物予以交付,租赁期满后,经双方结算,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钱租赁费431248.69元,去除已支付部分及押金100000元冲抵租赁费后,尚欠租赁费176248.69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安徽水利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租赁期间,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每月实际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起算时间,按双方结算(支付)数额及实际发生时间;江苏一箭安徽蒙城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结算后数额支付租金,安徽水利主张计算违约金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赁费作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约定,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在每月10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全部租赁费,承租方若逾期交付租金,则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安徽水利主张按照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适当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内容、目的、履行过程、违约情形等方面综合考察。结合案情,安徽水利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的比例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由江苏一箭向安徽水利支付违约金为宜。江苏一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76248.6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以实际每月发生拖欠租赁费,按月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2014年10月25日之后至偿还之日,以176248.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
二、驳回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