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434号
原告:张久彬,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培新,男,汉族。
被告:韩桂清,女,汉族。
原告张久彬与被告丛培新、韩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彬的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培新、韩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久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给付自借款次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息128000元,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按约定该借款至2016年7月16日利息为128000元,故起诉。被告丛培新、韩桂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截止2016年7月16日利息为1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丛培新、韩桂清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属实,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新、韩桂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久彬借款本金320000元及2016年7月16日前的利息128000万元。2016年7月17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邮寄费44元,合计4054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卫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