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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350号

王化如与柳光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化如,柳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350号原告王化如,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柳光全,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化如诉被告柳光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如和被告柳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下午,我自家养的八只成年老鸭子,不慎跑到了被告承包田里,被被告发现后,故意用农药将鸭子毒死。事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柳光全赔王化如鸭子三只)。我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赔付,但遭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八只成年鸭子(价值估约160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化如放弃要求被告柳光全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种庄稼打农药为了防止水稻出现虫害,我不是故意的,他的鸭子跑到我田里吃了农药死的。事后,村上的综治专干来数死了6只鸭子。我不赔偿他的鸭子,他的鸭子损害了我的庄稼,他应该赔偿我的庄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30日下午,原告的鸭子放养到被告的稻谷田里,被被告发现后用农药将其毒死。事后,原告找来村上综治专干佘仁勇调解不成,双方又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柳光全赔偿原告王化如鸭子三只,双方达成谅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赔偿自己的三只鸭子是子鸭子(小鸭子),未接受被告的赔偿,致双方纠纷未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毒死自家养了一年零两个月的8只成年鸭子。事发后,综治专干佘仁伟到现场发现有6只,随后,自己又在自家的南瓜田里找到2只。被告只认可死了6只鸭子。原告认为一年以上的鸭子能卖200元/只。被告认为两年以上的鸭子可能卖200元/只,两年以下的最多100元/只。庭审中,原告王化如申请证人佘仁伟出庭作证,佘仁伟陈述:2016年6月3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因当天下雨,我7月1日早上去的现场。我当时看见死了6只长大的鸭子,本想叫双方来协调,但被告不愿意,我只好叫他们去派出所协调。在派出所,被告说是用农药毒死的。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考虑到是村里的邻居,双方就同意赔偿三只。老鸭子能值200元/只,1年左右的鸭子值1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佘仁伟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系同村邻居,被告发现原告的鸭子跑到自家稻谷田里后,本应采取恰当的方式友好解决,而被告用农药将其毒死,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身鸭子的管理上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毒死其8只成年鸭子,但未举示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毒死了6只鸭子,且和证人佘仁伟的证言相符,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死亡的成年鸭子为6只。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鸭子的价值,本院只能根据同等大小鸭子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每只鸭子150元,共计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化如6只成年鸭子损失共计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化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光全负担,此款原告王化如已向本院预交纳,由被告柳光全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化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