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81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翟广民,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申请执行人:翟学功,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执行人:翟桂芳,女,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
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翟广民、翟学功与翟桂芳、王志强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翟广民、翟学功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申请人翟广民、翟学功提交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为“(2006)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06)白山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临江市人民法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王志强、翟桂芳负担”;本院作出的(2006)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翟桂芳、王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翟广民、翟学功的欠款人民币31000元,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人翟广民、翟学功提交的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2006)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生效”。
本院认为,从上述判决书及生效文书证明可以看出,本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应该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日期为准,实际履行期限应为(2006)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后,即申请执行日期。而申请人翟广民、翟学功依据本院出具的生效文书证明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立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翟广民、翟学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光华
审判员 袁秋林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