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建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加华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李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建兴陶瓷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乐山市沙湾建兴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41565.00元及违约金,支付租赁物占用使用费1182878.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161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8644.00元,立即腾空场地,将乐山市沙湾建兴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厂区土地使用权【面积:XXX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乐沙国用(2001)让字第XXX号、乐沙国用(2006)字第XXXX号】及厂房(面积:XXXX平方米,房产证:沙湾区房产证公产字第XXXXX**号、沙湾区房产证公产字第XXXXX**号、沙湾区房产证公产字第XXXXX**号、沙湾区房产证公产字第XXXXX**号)返还给乐山市沙湾建兴陶瓷有限公司。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证券公司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已经设置抵押或被法院查封。此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乐沙国用(2007)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因被执行人被抵押或查封的财产目前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何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