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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82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朱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朱俊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8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东路***号。

负责人:吴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营业部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俊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朱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2000年11月1日和200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住房贷款,借款期限分别为336个月和240个月,年利率为5.535%,逾期借款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但被告自2011年1月20日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18.65元、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26536.24元,共计88154.89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朱俊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由于现在家庭遇到困难,导致无法按期还贷。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本息294.45元,共还336月(期),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2.1计(加)收利息。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本息,共还240月(期),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2.1计(加)收利息。2000年1月20日,原告将借款划至被告账户。以上两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65,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2010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5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61618.65元,利息及罚息26536.24元,共计88154.8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现原告出现违约行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俊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18.65元,利息及罚息26536.24元,共计88154.8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