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字1318号
原告:刘涛,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韩旭,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涛与被告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韩旭因缺乏资金周转,从原告刘涛处借款叁万元整,并提供借具一份,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涛不能提供被告韩旭的实际住所地,被告韩旭实际住址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兼
书记员 史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