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177号原告马亮,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营口通亮饲料厂业主,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刘辉,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县。被告党丽辉,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县。被告胡金良,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杜艳伟,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
原告马亮与被告刘辉、党丽辉、胡金良、杜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被告胡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党丽辉、杜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亮诉称,2014年,被告刘辉与胡金良合伙养鱼,向我购买鱼饲料,尚欠我鱼饲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四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
被告胡金良辩称,欠款属实,钱是我欠的,刘辉是给我喂鱼的,和他没有关系。被告刘辉、党丽辉、杜艳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胡金良养鱼,向原告马亮经营的大石桥市通亮饲料厂购买鱼饲料,陆续给付货款,尚欠原告鱼饲料款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胡金良与杜艳伟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被告胡金良与杜艳伟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辉与胡金良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辉与党丽辉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胡金良、杜艳伟给付原告马亮鱼饲料款本金50000元(伍万圆整)。
二、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辉、党丽辉的起诉。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金良、杜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