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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059号

丁晓相与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晓相,沈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059号原告丁晓相。委托代理人丁亮(受丁晓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晓东。

原告丁晓相与被告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晓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2日,沈晓东急需资金周转向丁晓相借款34000元,并承诺短期归还。后丁晓相多次寻找沈晓东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晓东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中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沈晓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晓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沈晓东向丁晓相借款25000元用于投资,丁晓相交付了借款,沈晓东出具借条,内容为“沈晓东向丁晓相借人民币(贰万伍千元),如下个月还不出来,当月利息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沈晓东2015年9月12日××”。当日,沈晓东又向丁晓相借款9000元用于生活及其他支出,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沈晓东向丁晓相借人民币(玖仟元整)。借款人:沈晓东2015年9月12日××”。后经丁晓相催讨,沈晓东至今未归还,丁晓相遂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丁晓相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丁晓相与沈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丁晓相已经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晓东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其中2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中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沈晓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丁晓相借款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中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376元,由沈晓东负担(该款己由丁晓相预交,沈晓东负担部分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丁晓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

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