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璟,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山口和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璟与被上诉人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杨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古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璟上诉请求:改判古河公司赔偿杨璟损失17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古河公司将杨璟所有的1353438号古河钻机锁车构成侵权,并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予以判决,判决后,古河公司仍未解锁,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导致钻机无法使用和对外出租,一审中,杨璟提供(2014)西民一初字第49号生效判决书,证明同期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相同型号钻机价格为每月18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损失为每月18万元,共计171万元,杨璟的举证责任完成,但一审法院以杨璟未提供钻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同为由驳回杨璟诉求明显错误,请求支持杨璟的一审诉求。古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杨璟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设备贸易分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从中铁一局设备贸易分公司购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租赁给杨璟。同日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从中铁一局设备贸易分公司购买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机型:HCR1200ED-Ⅱ,机号:1353438,制造商:古河凿岩机械株式会社)租赁给杨璟,租赁期间24个月,租金总额2424360元,每月租金72640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500元的价格留购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后,杨璟于2011年1月5日占有、使用1353438号古河钻机。2013年2月6日,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涉案1353438号古河钻机,租金每月18万元,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7日正式开始现场钻孔工作。2013年5月28日21时20分44秒1353438号古河钻机在工作中GPS被生产厂家锁停,无法启动工作,地点位于青海省天峻县。2013年12月31日青海皓林公司承包的青海省××县)安全环境治理及清理浮煤工程全部施工完毕,1353438号古河钻机GPS仍未能成功解锁,一直未再启动使用。2014年10月16日该涉案古河钻机GPS拆除后,已被运往他处施工。另查明,杨璟于2014年8月29日就该侵权事实起诉古河公司要求赔偿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损失1682956元,经审理,判决古河公司因侵权行为赔偿杨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损失1658375.57元,该款已全部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为,古河公司辩称杨璟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后诉杨璟主张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损失,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亦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古河公司将杨璟的钻机锁车,侵犯了杨璟财产所有权,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本案中,杨璟主张因古河公司侵权行为造成1353438号古河钻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金损失171万元(按每月18万租金计算,期间为9.5个月),对于该期间的损失杨璟称是根据(2014)西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青海皓林公司从原告杨璟处租赁1353438号古河钻机,每月租金18万元”为依据,但青海皓林公司承包的青海省××县)安全环境治理及清理浮煤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杨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1353438号古河钻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租金损失应为17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杨璟承担。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43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1353438号古河钻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认知程度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杨璟主张古河公司因侵权赔偿171万元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古河公司在未通知杨璟的前提下单方锁车的行为无法定和约定依据,直接侵犯了杨璟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本案事实判令古河公司因侵权行为赔偿杨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损失1658375.57元,此赔偿款已执行完毕。前述判决生效后,古河公司明知其锁定古河钻机的行为侵害了杨璟的财产权,其应积极履行解锁的义务,但其怠于作为,侵权事实一直持续,造成杨璟一定的经济损失,古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埔民五(商)初字第43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现场查封1353438号古河钻机,因此,自2014年5月19日之后,案涉1353438号古河钻机属于司法查封期间,若出现损失属另一案保全措施中形成的,与本案无关,杨璟提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据工程机械车辆远程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显示,案涉的1353438号钻机入网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服务年限4年1月、截止日期2014年10月26日、远程控制类型485方式锁车、通信方式GSM、机械位置青海省海西天峻”,当解锁期界点期满时,2014年10月16日杨璟自行拆除案涉1353438号古河钻机GPS后,即将钻机运往工地正常使用,表明解锁不是钻机正常使用的唯一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杨璟明知拆除GPS后钻机即可正常使用,但其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杨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杨璟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期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相同型号钻机价格为每月18万元,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损失171万元,但其未提交此期间案涉钻机对应的损失标准。二审中,杨璟提交了同期、同型号钻机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因古河公司锁车造成的预期损失。作为古河公司未履行解锁的义务,侵权事实持续,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杨璟知悉案涉钻机拆除GPS后即可正常使用,未履行减损义务,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以一个月为限设定拆除GPS的合理期限,期限内的损失由古河公司承担,期限外的损失由杨璟自行承担,本院参照一审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月租18万元确定杨璟诉求的预期损失,古河公司承担向杨璟赔偿18万元的损失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璟损失18万元;
三、驳回杨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杨璟负担7000元,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晓春
审判员 商海英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师永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