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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848号

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球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笠,被上诉人鑫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端红,原审第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超、刘彩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鑫球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万隆公司与鑫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鑫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拆除改造合同》系伪造,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并非万隆公司真实印章,合同签名人并非万隆公司员工。鑫球公司提交的所有和工程相关的结算资料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合同存在且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万隆公司与鑫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合同以及鑫球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鑫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鑫球公司辩称,万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附楼只做了6层,也无证据证明地下室改造工程由武汉市淡马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马锡公司)施工。附楼施工设计变更后,施工成本增加了,按原设计,附楼第一层6.2米高,从第二层开始,每层3.1米高,共11层。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宏博公司述称,我公司之前管理比较混乱,以前的股东与很多人签订了合同,现在已经严格管理规范,对于工程的确认严格按照合同和验收程序确认。郑锋是我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我公司未授权郑锋参与工程管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2015年1月12日鑫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633,3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按下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1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99,937.5元);(2)以3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7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0928.81平方米)、2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1766.08平方米)、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5.2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宏博公司。2012年11月15日,宏博公司(甲方)与万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用途;房屋建筑面积为44733.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3550.11平方米(具体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该房屋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外立面、公共区域、中央空调、地面、墙面等),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各项装修结束时,由装修单位、甲方、乙方三方共同对已装修完毕的装修工程款予以确认,在三方确认之后,由乙方先予以垫付,再按年度分解冲抵需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租赁期限为交铺之日起20年;房屋交付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15日等。该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万隆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隆广场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附属楼(占地240平方米)1栋(11层)约2650平方米,地下室约3630平方米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周边协调;地下室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0天;附属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含春节等节假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合同总价款(包干价)为680万元整,其中地下室改造价款为310万元,附属楼价款为370万元,以上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再另行增减;地下室底板、剪力墙完工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2月3日(地下室改造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附属楼施工至五层时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余款380万元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国家认可的相关处罚条例执行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有万隆公司印章及公司授权代表朱洁的签名。2013年8月15日,鑫球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交《万隆购物广场附楼及地下室改造工程验收交接书》,载明万隆购物广场附楼及地下室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7月27日完工,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2013年8月15日通过验收,施工单位于2013年8月15日将上述工程交付建设单位。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有万隆公司工程部印章,负责人一栏有“经过初步验收合格,郑锋”的签字,监理单位一栏有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负责人一栏有“合格,同意交付”的签字,施工单位一栏有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万隆广场项目部印章,负责人一栏有韩端红签名。2014年4月15日,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鑫球公司,并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履行中,鑫球公司认可万隆公司通过宏博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一审审理中,鑫球公司提交现场签证单30张,主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有增加工程款未支付。万隆公司、宏博公司对此30张签证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鑫球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隆公司主张合同落款处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要求司法鉴定,其提供了万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模,鑫球公司认为其现在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模不能证明该印模的唯一性,即该公司存在有多枚印章的可能。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宏博公司已将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房屋出租给万隆公司用作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万隆公司负责房屋的装修,装修费用由宏博公司承担,本案诉争工程即在该房屋中实施,签订承包合同及负责工程的经办人朱洁、郑锋也系万隆公司人员,合同履行时,亦是宏博公司向鑫球公司(原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故对鑫球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对万隆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述合同履行中,鑫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办理了验收合格交接书。万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工程款。万隆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万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鑫球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633,314元,其中合同内欠工程款510万元应由万隆公司支付给鑫球公司;另合同外签证工程款项533,314元,由于鑫球公司仅提交签证单,对签证单对应工程量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即其提交的签订单不能证明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33,314元,对此项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鑫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鑫球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息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但按合同约定,380万元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为2014年8月15日,该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对鑫球公司的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鑫球公司要求宏博公司与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博公司与万隆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及经营混同,故对鑫球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球公司工程款51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项之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两项相加之和);

二、驳回鑫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78元,由万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锋的社保记录,拟证明郑锋为宏博公司员工,鑫球公司、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隆公司提交的淡马锡公司提供的万隆购物广场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鑫球公司所做大部分工程已由淡马锡公司施工并与万隆公司结算,鑫球公司认为淡马锡公司是在鑫球公司与万隆公司结算之后才进场施工的,施工内容与结算上的施工内容并不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与淡马锡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并不能证实鑫球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由淡马锡公司实际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附楼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地下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鑫球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万隆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关于鑫球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由万隆公司负责发包,鑫球公司、万隆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朱洁作为万隆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万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朱洁系万隆公司员工,万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万隆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问题。鑫球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万隆公司提交了《万隆购物广场附楼及地下室改造工程验收交接书》,载明万隆购物广场附楼及地下室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7月27日完工,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万隆公司加盖万隆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郑锋签字加注“经过初步验收合格”,监理公司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并签注“合格,同意交付。”证实鑫球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已交付万隆公司使用。关于万隆公司申请对附楼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地下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鑫球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与万隆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万隆公司已对鑫球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鑫球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鑫球公司已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万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680万元支付工程款,鑫球公司自认收到万隆公司通过宏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尚欠510万元应予支付。一审判决万隆公司支付鑫球公司工程款5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8元由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