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负责人任胜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伟华,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伟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原审请求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只需支付牛伟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73元,并判决驳回牛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0403民劳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被上诉人牛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牛伟华在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自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先后在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汤木森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从事流水操作工作。牛伟华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3元。另查明,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日,七瀑饮用水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牛伟华自2001年1月开始到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且接受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分别在九头崖集团公司内部各子公司工作。2015年1月牛伟华开始调入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工作。2015年9月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提出与牛伟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一、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应牛伟华到九头崖公司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即经济补偿金元为17595元(1173元×15)。
二、关于牛伟华提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牛伟华主张的加班工资、放假生活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
四、七瀑饮用水鹰城公司与牛伟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及时为牛伟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牛伟华办理失业登记。
五、牛伟华请求的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处理范围。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牛伟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17595元(1173元×15);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内为牛伟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其办理失业登记;驳回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负担。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牛伟华开始工作的时间没有任何的依据,完全依靠牛伟华本人的陈述来认定。且一审查明河南七瀑饮用水公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是河南七瀑饮用水公司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且企业的所在地在郑州。
二、原审认定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是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和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控股和持股关系,从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和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档案中可以看出。
三、原审认定牛伟华调入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牛伟华自2015年1月与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牛伟华在与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系平顶山汤不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调入的事实,事实上与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仅需承担牛伟华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定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承担牛伟华多年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牛伟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与牛伟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9月,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通知牛伟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牛伟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支付自2001年1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42000元;3、支付自2001年至2002年9月未与牛伟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400元;4、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0000元;5、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00元;6、办理相关的失业保险手续,使牛伟华能享受失业待遇。7、支付自2012年9月至今的独生子女费,每月按20元发放。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牛伟华在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自2001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先后在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汤木森商贸有限公司及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从事流水操作工作。牛伟华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3元。另查明,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日,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曰。据此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河南七瀑饮用水公司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95元(1173元x15);
二、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登记;
三、被申请人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河南七瀑饮用水公司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牛伟华自2001年1月开始到在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汤木森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从事流水操作工作。2015年1月4曰,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与牛伟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曰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9月,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通知牛伟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牛伟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相关的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对于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河南九头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本案中牛伟华提交养老保险信息查询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七瀑饮用水鹰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本院已予以查明并纠正,但原审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占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