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375号原告李杰,男。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建涛,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文明,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与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判员杨英杰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及被告金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当时被告恒升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三厘。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底开始和被告恒升公司合资共同以恒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款系二被告合资期间所借,从2012年7月2日开始二被告不再合资经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互相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64896元,以上共计160896元。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两家合伙期间借的流动资金。
被告金道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被告至今没有向金道主张权利,且该款是以恒升的名义出具的借款,虽双方有过合作,但是双方没有任何合伙协议,该款应由恒升偿还。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9日恒升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证明目的:借原告现金96000元,月息一分三厘;2、二被告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3、恒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代表的手章交给金道公司的时间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该公司从2011年12月20日由合资使用到2012年7月2日,合资期间都以恒升的名义对外经营;4、(2013)原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判决书确认了从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7月2日合伙经营的事实。经过被告恒升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系被告恒升公司为原告出具。经过被告金道公司质证:1、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收据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凭证,不排除恒升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是其他应收应结的业务,且是恒升的章,没有金道的章,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了双方合伙经营事项,不排除恒升单独收款;2、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3、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公章移交到金道使用管理,内容何人书写不知道,付章单位是金道,收章单位是恒升,只能证明是金道的公章交给恒升保管,而且与书写内容是矛盾的,不能证明恒升的公章交给金道经营;4、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该判决是将借款判给恒升偿还,由金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道公司提交证据:(2013)原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认定的该借款是恒升的借款,判令恒升偿还,金道只是连带责任。经过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过被告恒升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2012年1月19日恒升出具的借款手续,被告恒升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金道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实际意义的借款凭证,根据收据书写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二被告的合并资产负债表,被告恒升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金道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恒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代表的手章交给金道公司的时间,被告恒升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金道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何人书写且内容上显示付章单位是金道,收章单位是恒升,根据被告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明显示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2013)原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升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金道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杰没有异议,被告金道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恒升公司与金道公司合伙经营零部件加工,双方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分别占出资比例的38%和62%。2011年12月20日被告恒升公司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李树贞的法人章交给被告金道公司使用,合伙期间对外以恒升公司的名义经营。2012年1月19日被告恒升公司以需流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厘,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不再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恒升公司向原告李杰借款96000元,由合伙期间的出纳周扬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加盖被告恒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被告恒升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因该笔借款时被告恒升公司和金道公司合伙期间所借,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阳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欠款96000元自及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原阳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