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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34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陆月红、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陆月红,于国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3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曹锦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峻、蒋晓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月红。被执行人于国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月红、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156.80元、利息4119.68元(截止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5156.80元未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24元;被告于国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减半收取294元,有被告陆月红、于国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6年3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陆月红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2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扣划被执行人陆月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3507元(账号60×××50)。2、2016年3月10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房屋。3、2016年3月10日,本院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车辆。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13507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287.48元,其中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已于2016年8月24日发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两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两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