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4332号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与王风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王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332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柏正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丰人民医院)与被告王风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被告王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703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6时许,于228省道与大丰区X307线交叉路口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乘坐苏J×××××号自卸低速货车受伤,随即被送往原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部皮下气肿等,原告经为被告检查后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并予抗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后被告于5月1日出院,一直未支付医疗费57037.69元。原告已履行了医疗救助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风生辩称,1、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我在原告医院救治且存在医疗费未支付的情形属实,但对具体的医疗费数额我并不清楚。2、原告遗漏被告主体,我系为林场栽树在工作中受伤,系职务行为。原告应追加大丰林场及相应的雇主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王风生支付医疗费用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传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金收据、同意垫付告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6时43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大丰人民医院处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部皮下气肿、多出挫伤,住院至2015年4月22日。当日,又因左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右颞叶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5年5月1日,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7037.69元,被告仅预交了医疗费1500元,另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4935.88元,仍有50601.81元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风生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即应依法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风生抗辩其系受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所雇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盐城市大丰区沿海林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风生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医疗费5060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负担58元,由被告王风生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剑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爱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