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085号
原告:李芝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鸿,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肃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公司员工。
原告李芝隆与被告姜国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姜国定赔偿原告损失326010.49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3000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姜国定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瓯海区��山街道洪崖殿下山台阶往下行驶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随后车辆与行人即原告李芝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护栏、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5C18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国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2-T7、T9)、腰椎横突骨折(L1-L3)、骨质疏松、肺部感染、(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共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6号、第6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其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为八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告主张其户内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且在本案事故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主要收入来源于承包绿化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征地文件、征地赔偿金额发放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罗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权证、绿化工程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土地已经被征用完毕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不完整,且缺乏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完整记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户内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承包绿化工程的事实。
四、医疗费:527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06.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1889.43元。被告认可6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7967.84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9723.56元。被告认可15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从事承包绿化工程,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为21254.38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284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能够证明其户内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十二、鉴定费:212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姜国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10760元,合计53760元。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芝隆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姜国定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2419.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793.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5506.2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42419.72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因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20万元。故被告姜国定应赔偿原告损失362419.72元,扣减被告姜国定、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分别已支付���53760元、10000元,还应支付298659.72元,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芝隆298659.72元。
二、驳回原告李芝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李芝隆负担260元,被告姜国定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