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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726号

曹霞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霞,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726号

原告:曹霞。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纪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霞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448000元;2、将朱纪珉纳入诚信黑名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A2栋1-2层101号商业铺面委托租赁经营,被告按合同应从第六年起的每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24000元。被告首次应向原告支付商业铺面租赁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第二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租期是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两个年度的租赁款44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根据《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第六年支付回报收益的日期应为2016年7月18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应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的第六年(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经营回报收益2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曹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取得了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2幢101房屋;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经营的铺面为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A2栋1-2层101号商业铺面,原告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即委托被告租赁经营,前六个月为给予租赁户装修的免租金期,免租金期到期之日起算的十年被告计算原告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原告同意商铺前五年无偿提供被告使用,委托被告经营回报收益由合同第六年起开始按每年224000元支付给原告;证据4、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书,证明原告为经营回报收益曾向被告书面催款;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曹霞提交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曹霞(甲方)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委托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的铺面为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A2栋1-2层101号商业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98.89平方米。

二、委托权限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乙方在委托期内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招商租赁经营权、转租并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向租赁户收取租金权等。……三、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计算回报收益的期限为十年。自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即委托乙方租赁经营,前六个月即2010年1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给予租赁户装修的免租金期,此期间内甲方不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免租金期到期之日起算的十年即2010年7月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上述起算时间为预计时间,具体以甲方所有权取得并交付乙方之日且扣除半年免租期后的实际时间为准。

四、委托经营回报收益委托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按以下方式计算,作为甲方的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由于乙方要在市场培育期间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人力费用等,甲方同意商铺前五年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委托乙方经营回报收益由合同第六年起开始按每年¥224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支付给甲方,支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七、违约责任1、委托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提前终止协议一方应向对方按尚未履行的协议期间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标准按每年固定收益¥224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计算,由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2、除乙方违约外,如发生本条第一项情形或今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均须一次性赔偿乙方¥11200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曹霞取得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2幢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98.89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服务,该房屋为曹霞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曹霞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六年(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回报收益224000元,符合《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霞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回报收益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