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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317号

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31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员 闫 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