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31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员 闫 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