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282号
原告:王燕林,男,197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晨阳,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住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馨月,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喀喇沁旗教育局职工,住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双成(系张馨月表兄),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
原告王燕林与被告孙晨阳、张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张馨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晨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晨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7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500元;2、被告张馨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晨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孙晨阳。被告张馨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晨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孙晨阳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张馨月辩称,张馨月担保属实,但张馨月与孙晨阳已失去联系。希望法院考虑张馨月是担保人身份,担保人对利息不予承担,并尽可能向孙晨阳主张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和被告孙晨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晨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张馨月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律师收取代理费的发票,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张馨月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张馨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馨月对被告孙晨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写明的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对此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晨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0‰,分三次付息,2014年5月16日首次付息。同日,被告张馨月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本金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预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孙晨阳,被告孙晨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后被告孙晨阳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元,后被告孙晨阳又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故被告张馨月称其担保已超担保期限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晨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被告孙晨阳在借款的次日就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孙晨阳预先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晨阳偿还借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晨阳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晨阳支付按本金564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晨阳给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馨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馨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晨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燕林借款5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燕林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被告张馨月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馨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晨阳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6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燕林负担504元,被告孙晨阳、张馨月负担286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连国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