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2083号

原告李黎飞与被告何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黎飞,何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083号原告李黎飞,男,汉族。被告何永红,男,汉族。

原告李黎飞与被告何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伤(修车)费用110883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320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苏E5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黎莎,原告李黎飞并非苏E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故原告李黎飞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黎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退还给原告李黎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潇峰

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

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