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221号
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与长治路东北转角。
法定代表人:张黎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佩,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贵,董事长。
被告:蔡开坚。
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绿化)、蔡开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鹤、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鼎绿化、蔡开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67449.66元,并支付利息2080088.9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1347538.56元。2.判令被告蔡开坚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森鼎绿化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间,环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30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由森鼎绿化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在还贷紧急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玉环县财政局应急周转金账户转给环洲公司的款项,视为原告出借给其的款项。2015年8月17日,蔡开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间,环洲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149353.34元。2014年10月13日,环洲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向环洲公司申报债权,环洲公司确认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本金22250000元,利息819264.44元,2016年6月1日,环洲公司向原告清偿债权3801814.78元,其中819264.44元系偿还利息,其余部分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共计21347538.56元尚未归还。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森鼎绿化、蔡开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户籍查询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保证函、债权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中国银行活期专用账户存款明细单三份,预算拨款凭证十六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的尚欠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确实无误,且借款均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发生,并未超过3000万元的限额。被告森鼎绿化在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被告蔡开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均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蔡开坚出具的保证函中所列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当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蔡开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67449.66元,利息2080088.9元,并继续支付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蔡开坚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0000元。如果原告上述债权在2016年6月1日之后有从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得到清偿的,本案被告上述应付款项应作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森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蔡开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辉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
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胡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