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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180号

被告人武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峰、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武某使用其妻子魏某某的淘宝网账户网购了快排阀、DIY打气筒及8字管夹套餐2套。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武某又通过该账户网购了304不锈钢精密管2套。后被告人武某在其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家中使用上述配件自行组装了2支气枪。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与左某某使用其组装的气枪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王家梁社打猎,后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气枪2支、钢珠740粒。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自行组装的2支枪形物品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及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抓获经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郭俊峰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司法解释对何为“制造”没有明确的解释,被告人将配件购买回来后,仅是按照说明进行组装,而制造应该是对于原材料进行加工,进行质的转换,故被告人的行为是组装行为,而不是制造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次,被告人出于好玩而组装枪支用于偶尔打猎,并没有主观上制造枪支的故意,按照从轻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再者,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一经公安机关查获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持有的枪支系非军用枪支,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武某使用其妻子魏某某的淘宝网账户网购了快排阀、DIY打气筒及8字管夹套餐2套。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武某又通过该账户网购了304不锈钢精密管2套。后被告人武某在其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家中使用上述配件自行组装了2支气枪。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与左某某使用其组装的气枪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王家梁社打猎,后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气枪2支、钢珠740粒。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自行组装的两支枪形物品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用自制的枪支打猎时,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巡警查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指定案件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管辖。2、被告人武某供述,称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快排阀、DIY打气筒、8字管夹套餐及不锈钢精密管,并在自己家中组装了两支气枪,后于2015年12月22日在使用其组装的气枪打猎时,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邀请左某某一块打猎,后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王家梁社附近打了一只野鸡和一只半雌子。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打完猎返回的途中,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的民警查获。证人魏某某(被告人武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使用其账户名为某某某某的淘宝网账户购买了快排阀、DIY打气筒、8字管夹套餐2套以及304不锈钢精密管2套,但魏某某不清楚购买货物的用途,也未见过这些货物。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自制气枪2支、弹弓2把、皮筋8根、钢珠740粒、吉普黑色越野车(车牌京NXXXXX号)一辆、吉普车钥匙1把;给武某发还吉普黑色越野车(车牌京NXXXXX号)一辆及车钥匙1把。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痕)字[2015]8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支枪形物体均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辨认出其拥有的气枪、弹弓、滚珠以及使用气枪所打的野鸡。7、魏某某手机淘宝账户交易信息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武某使用其账户名为美满幸福3的淘宝网账户购买了快排阀、DIY打气筒、8字管夹套餐2套以及304不锈钢精密管2套。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下午,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炼制油附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巡逻民警在被告人武某驾驶的车上查获两支气枪及钢珠、弹弓、皮筋,经讯问,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犯罪主体适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方式,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只是组装枪支,并未制造枪支,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德强

代理

审判员  宋奎星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