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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0933号

黄建茂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建茂,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933号

原告:黄建茂,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许伟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茂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盛、王锦樑,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入会费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违约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入会加入会员,会员入会费为26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0年12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被告愿无条件将原告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合约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会员入会费26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的游艇会至今未开业,未能提供会员服务,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会员的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签约时的合同目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开业并提供相应会员服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香山公司辩称,1、原告凭借着会员身份享有了购买泊位优惠价,已享受了主要会员权益。原告凭借着香山游艇俱乐部的会员身份,在购买香山游艇J73号游艇泊位时,已享受了6.8折的会员优惠价,原告已实际享受了主要会员权益。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会员费。2、若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会员费的诉讼请求,则应将原告购买泊位所享受的折扣价归还给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黄建茂与被告香山公司签订一份《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成为被告投资及管理的香山国际游艇会的会员,原告会员入会费为260000元;被告保证香山国际游艇会工程设施除天灾、战乱等不可抗力及非可归责于被告之事件以外,香山国际游艇会将于2010年12月试营业,若迟延开业超过180天的,被告愿无条件将原告已缴交的入会费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原告签署入会合约书,向被告缴清入会费额,即成为香山国际游艇会会员,并领取会员卡及正式收据,原告成为会员后,应按其会员种类每年缴纳年费688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香山公司向原告黄建茂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原告黄建茂缴纳的入会费260000元。另查明,被告的香山国际游艇会至今未试营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被告确认其香山国际游艇会至今未试营业,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试营业时间,且被告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已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讼争合同等,本院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至此,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香山公司,该通知发生法律效力,讼争合同至此解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缴纳入会费成为会员,即使被告确实因原告的会员身份给予购买泊位的优惠价格,也是被告自愿给予的优惠或者履行关联的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建茂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日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会员合约书》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建茂入会费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