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395号原告何珍花。被告何松华。
原告何珍花诉被告何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池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12月6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双方约定每年归还1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珍花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何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池卫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江韶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