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6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无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杨平于2015年12月3日10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口公交站搭乘916路公交车,××残座位的最后一个位子。之后,被告人杨平趁坐在其前排座位的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左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775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1台。2、被告人杨平伙同他人(在逃)于2016年1月5日14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锦和园小区北公交站搭乘916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车厢后部左侧第二排座位上,此时,被害人孙某坐在其前排座位。被告人杨平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平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张某;退赔现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给被害人孙某。原审被告人杨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10时许,其从枫林路高新区工商局乘坐开往汽车西站方向的916路公交车,××残位置上,其将自己手机拿出来玩了一下就放在上衣左侧外口袋内,10时20分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手机是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5日13时40分许,其与朋友在雷锋汽车站乘坐916路公交车,其上车后站在车后门第一排左边的位置上,大约14时许,其感觉自己的包被动了下,其就回头,看见两个中年男子站在其身后,其看了他们后他们就下车了,公交车司机就提醒其看看丢了东西吗,其马上检查自己的包,发现钱包不见了,里面有2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许,其与同事孙某等五人在雷锋汽车站乘坐一辆开往汽车西站的91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湘仪路口站时,驾驶员喊话问有没有乘客被偷东西,刚刚下车的白衣和黑衣男子是扒手,后来孙某就发现她的钱包被偷了,她称钱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其与孙某等五名同事乘坐916路公交车去长沙汽车西站,在乘车过程中,孙某钱包被扒了。当天是发工资的日子,其与孙某等同事在公司领了2500元工资,其看见孙某将领的工资放进了她自己的一个长方形钱包内,再将钱包放进了她的背包。(5)证人周某乙(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三分公司916车队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916路公交车从雷锋汽车站开往汽车西站,车行至锦和园小区站时,上来两名男子,后不到一分钟,有名女乘客突然走到车前面坐下,其怕乘客摔伤,就通过后视镜观察车内的情况,发现刚上车的两名男子有只手在他们前面的女乘客背包处,其觉得该两名男子十分可疑,车行至湘仪路口站时,两名男子下了车,其就问那名女乘客是否丢了东西,该女乘客翻包后称被扒了。(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杨平处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7)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字(2016)0007号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苹果5S型手机价值1775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上诉人杨平作案时的视频监控截图。(9)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三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10)上诉人杨平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11)上诉人杨平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平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德民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
审判员 鲁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