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854号
原告:陈凤连,女,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镇刚(陈凤连儿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东兴市,原告陈凤连诉被告罗镇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本良、被告罗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罗茂寿于2009年2月21日去世,生前与大儿子罗镇明、小儿子罗镇东(已故)做瓦窑时留下10万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低保为由将10万元取出,后将该款存进其银行账户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遂产生纠纷。
被告罗镇刚辩称,10万元为其个人财产,只是用原告名义开设账户存款而已,2009年3月25日存入1万元,2009年6月6日分别存入3.1万元和3.5万元,2009年11月20日又存入2万元,共计9.6元万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存款应得利息约1.7万元。现因银行存取款须实名制和本人操作,所以被告在2016年6月6日叫原告一起到银行将存款取出,并存入被告名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连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涉案10万元的存款情况,也不知道该银行卡的存在,更没有交付过钱给被告进行存款,被告罗镇刚以原告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从2009年开始陆续存款金额共为9.6万元,本院认定该存款及所得利息属被告罗镇刚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凤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10万元存款所有权归其所有,其请求被告罗镇刚返还财产10万元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陈凤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珍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