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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1283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2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俩人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我与被告2012年1月分居生活。我于2011年、2012年曾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及孩子都很好。原告走了以后,我多次叫她回家,是她不回来,不是我不要她了。只要原告把李现福的6000元和我欠秦勇的12700元饲料款还了,我就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及生活花销发生争吵。2011年5月、2012年8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本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又查明,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被告养猪时欠坊镇东蒙村秦勇饲料款12700元至今未还;2011年年底被告和本村李现福劝叫原告回家时,原告说她父亲有6000元帐要马上还,为了劝叫原告回家,李现福给了原告6000元,此后李现福朝原告催要数次未果。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称只要原告将欠秦勇和李现福的钱还了,他就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秦勇、李现福当庭证言,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婚后俩人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在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但俩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自2012年8月原告起诉后俩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称原告偿还债务后他就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养猪时欠秦勇的12700元饲料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为劝叫原告回家,李现福给了原告6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父亲的账务,此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欠秦勇的12700元饲料款、借李现福的6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份额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巧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