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32岁,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闽D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顶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吕岭路路口时,追尾碰撞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闽D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害的后果。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8.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邱某某亦因此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严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 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