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3年5月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红色豪野牌无号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某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东100米铁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7mg/100ml。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红色豪野牌无号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某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东100米铁路口时与韩某发生碰撞,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了韩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韩某的谅解。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机动车合格证、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视听光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且梁某的家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嫱第4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