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84号原告邬鞠华,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小明,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金圣茗、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邬鞠华诉被告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1202民初148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长叶丽、
审判员余宏松、
人民陪审员李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洲,被告唐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圣茗、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鞠华诉称,2012年3月,被告唐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同时承诺如不能归还借款,将自有的一套房屋和一处宅基地交付原告处置。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2年3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唐小明承担原告邬鞠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邬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逾期不还的处置方法。证据4、陈某的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10万元的情况。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证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4。
被告唐小明辩称,2012年3月3日,向原告邬鞠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唐小明于2013年1月及2014年7月还清了本息,但借条未收回。被告唐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原告书写的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本息已偿还。证据3、刘兰花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情况。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2年3月3日银行汇款业务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已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3日,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3日是原告本人到银行办理的汇款手续,并非陈某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是2012年3月3日当天的另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亦为10万元。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不是同一笔借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部分证言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陈述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在事实上相违背,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唐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邬鞠华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同时承诺如不能归还借款,将自有的一套房屋和一处宅基地交付原告处置。唐小明于当日出据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邬鞠华则于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咸宁泉塘支行通过陈某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向刘兰芳汇款10万元(卡号62×××17)。2014年,原告邬鞠华向被告唐小明书写了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唐小明于2012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唐总车贷10万,1.5分息);2013年元月22日,唐小明还本10万元及利息15750元(利息由陈某垫付);2014年7月18日,唐小明偿还了利息15750元及复利4252.5元。同时审理查明,邬鞠华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唐小明与刘兰芳于199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以夫妻关系生活至今。在诉讼中,原告邬鞠华针对被告的辨称则主张,于2012年3月3日分两笔借款给被告唐小明,一笔通过银行转账,一笔为现金交付,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一次借款20万元现金),唐小明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及一份承诺书。尔后,被告唐小明返还了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的10万元借款本息,相对应的借条归还给唐小明;另一笔现金方式出借的1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争议焦点:1、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2、被告唐小明是否已清偿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邬鞠华起诉至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唐小明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证明于2012年3日3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唐小明辨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并提交了一份由原告邬鞠华书写的借款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唐小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存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即借款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均吻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的辨称理由,原告邬鞠华则主张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两笔1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偿还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对本案用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分文未还。针对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对此争议,按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实际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至庭审结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邬鞠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丽
审 判 员 余宏松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