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某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辽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某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李思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王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某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同朋友彭某某等人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KTV唱歌。当晚23时许,周某等人准备乘坐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上车后,周某因车费问题同金某某发生争吵,周某遂下车拉开驾驶室车门,用拳将金某某头部、面部打伤。此时,某某KTV服务员王某、黄某某闻讯前来劝架,周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王某等人,将王某右腿打伤,又用脚将黄某某腰部踢伤。一旁的彭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周某用拳将彭某某面部打伤。经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某10日15时,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至某某县某某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0元;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70元;赔偿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又查明,彭某某不要求周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彭某某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证人刘某、白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王某、黄某某陈述及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6年3某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当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某10日起至2016年12某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某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