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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207号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于河北省任丘市,农民。2014年3月8日因盗窃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6日上午,在保定市白沟到安新县途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容城县马庄村山西面馆老板陈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2、2016年5月8日10时许,在保定市××水区惠友商场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欲盗窃一辆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由于自制的开锁工具无法打开电动三轮车U型锁而放弃。后又锁定一辆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并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电动车开关,将车推到停车场出口时,被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4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赵某、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保定市××水区惠友商场停车场欲盗窃一辆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因无法打开电动三轮车U型锁而放弃。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宋某乙停放的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车推到停车场门口时被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4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上午,在保定市白沟到安新县途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容城县马庄村山西面馆老板陈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我从容城乘坐16路公交车去安新县城,坐到半路发现路边有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我就下车了,当时附近没有人,车主应该在地里挖野菜,我走到电动自行车旁边用特制的铁条插进钥匙孔,拧了几下没拧开,我走了找了一个电焊摊,用手砂轮磨了磨这个工具,给了摊主10元钱,我又返回来看见电动自行车还在,我又用特制铁条拧开关还是拧不开,我就又返回电焊摊,又磨了磨这个工具,返回去打开电动自行车骑着去了容城县,我骑到容城县马庄村一个小吃部买了一瓶水,我问他要这辆电动自行车不,他问我多少钱,我说800元,他嫌贵,他问我电动自行车是怎么来的,我说是从白沟倒腾来的,最后他以15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电动自行车。2、证人陈某乙证实,我在容城县××了一家山西面食馆,2016年5月7日11时20分许,面馆来了一个40多岁腿有残疾的男子,问我要电动自行车吗,我问他多少钱,他说800元,我说贵不要,他说可以便宜点儿,让我说多少钱,我说贵了不要,我问他这辆电动自行车是从哪儿弄来的,他好像说是从天津用汽车拉回来的,我又问他是不是偷来的,他说不是,他说如果不相信可以在这里放几天再过来拿钱,我就感觉这辆车应该不是偷的,最后给了他150元钱买了这辆电动自行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确认235省道(安新县境内)与旅游西路交叉口左转东行0.8公里北侧为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作案地点;经陈某乙辨认,确认刘某某系卖给其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人。4、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乙处扣押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6、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供述于2016年5月6日在安新县××西大街路边盗窃电动自行车一案,经联系管辖区派出所、刑警队均无报案记录,后办案单位在案发地张贴寻物启事并留有联系电话,至今未有失主与办案单位联系。综合上列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某虽对在安新境内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该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