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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553号

王迎春与黄林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迎春,黄林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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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553号

原告:王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琛。

被告:黄林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

原告王迎春与被告黄林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琛和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5221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黄林旭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由水口侨联方向往公益桥底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行驶至开平市××福路与××丁字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前面的行人王迎春,造成王迎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林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496.23元;2、伙食补助费:8100元;3、护理费:8100元;4、误工费:26750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52217.83元。黄林旭是肇事车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林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于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粤J×××××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2、我司需要核实粤J×××××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黄林旭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经我���前期调查,原告当时陈述其是刚到开平两个月,没有具体的工作,在家照顾小朋友。起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司走访水口镇XX社区居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的确是刚到水口镇居住不足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原告称需要开具证明回湖南办理医疗报销,居委会才出具的,居委会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王迎春提交的证据:1、中山一院东院病历记录原件一份、放射科影像学诊断报告原件两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原件四张。上述证据能与王迎春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诊疗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王迎春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开平市水口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经本院依法调查,XX居委会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证明书》原件五张、水口医院《门诊处方收费明细清单》原件九张。上述证据能证实王迎春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开平市水口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王迎春未能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王迎春提交的XX居委会《证明》上载明的居住情况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开平市水口镇XX机械设备维修部《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知书复印件一份。王迎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和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且《收入证明》载明的工作情况与王迎春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原件一份、保险事故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该证据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于发生事故后对王迎春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王迎春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开平市水口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以下证据: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王迎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居委会沟通过程中存在误会,居委会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依法向XX居委会调查所得,反映了XX居委会开具《证明》的经过,在王迎春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黄林旭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水口侨联方向往公益桥底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行驶至开平市××福路与××丁字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前面的行人王迎春,造成王迎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林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王迎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黄林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春不承担责任。王迎春于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到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4腰椎轻度压缩性骨折、L5前滑脱、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多处挫伤等症状,住院至同年5月9日(合共34天),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王迎春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006元,已由黄林旭全额支付。因伤情需要,2015年2月24日,王迎春再次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6日出院(合共21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王迎春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9811元,已由黄林旭全额支付。出院后,王迎春于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7日(合共29天)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后路L45S1螺钉固定、滑脱复位、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手术。出院时医嘱:佩戴支具三个月、全休六个月,不适随诊。王迎春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7420.27元。期间,王迎春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7月27日和12月2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费共1075.96元。2016年1月19日,王迎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迎春的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迎春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迎春是农业户口,湖南省祁阳县人,1962年11月6日出生。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黄林旭,其于发生事故前为该车辆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交强险有责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黄林旭支付了王迎春在开平市××医院××医疗费××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9811元,合共30817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支付王迎春任何款项。庭审过程中,王迎春主张其自2013年8月起至发生事故时在位于开平市水口镇东郊路38号之三第22-23A号由其儿子王XX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XX机械设备维修部(以下简称XX维修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维修部内。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其在开平市水口医院对王迎春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问:你是哪里人?居住在哪里?答:我是湖南人,农村户口,具体是2014年2月底从湖南过来水口镇居住,大概居住2个月。问:你是做什么工作?答:我在家里带孙子,跟大儿子一起住,平时没工作。问:你家里的情况?答:已婚已育,母75岁,两个孩子均成年,3姐妹。”王迎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捺指模。就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庭审后依法向XX居委员会调查何时。该居委会称,出具该《证明》时,王迎春陈述系用于办理异地社保报销,而非交通事故索赔,所以居委会没有实地调查了解王迎春的实际居住情况,其无法确认《证明》上载明的王迎春的居住情况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林旭承担全部责任,王迎春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王迎春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王迎春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王迎春和黄林旭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王迎春的医疗费损失有:开���市水口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006元、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9811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7420.27元和门诊医疗费1075.96元。合共109313.23元(11006元+19811元+77420.27元+1075.96元=10931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迎春提供的出院记录和××证明书,其于2014年4月6日至同年5月9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84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00元/天×84天=8400元。王迎春请求的81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迎春合共住院84天,医嘱陪人一名,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得84天×100/天=8400元。王迎春请求的81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迎春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在XX维修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但该维修部的经营者王XX是王迎春的儿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工作和收入情况亦无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和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加之,王迎春在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其“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王迎春称该笔录是在保险公司的���导下形成,内容不真实。本院对此认为,王迎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未造成其头部损伤,王迎春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接受保险公司的询问或接受询问时存在任何暴力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加之,该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天,此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伤残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在此情况下,王迎春反映的情况应更为真实可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王迎春主张的在XX维修部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不能以此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但不能就此认定王迎春没有收入,王迎春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迎春于2014年4月6日至同年5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6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30日至同���4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六个月,后于2016年1月26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日期加医嘱休息日期,合计307天(34天+30天+63天+180天=307天)。计得王迎春的误工费损失为31195元/年÷365天×307天=26238元。王迎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迎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发生事故前已在水口镇城镇地区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租赁合同》、XX居委会《证明》、XX维修部《收入���明》等证据证实。对于王迎春主张的其在XX维修部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已在误工费损失中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王迎春主张的居住情况,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前后不一,难以令人采信,其提供的XX居委会《证明》和《租赁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因存在瑕疵和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提供的水口医院诊疗材料,虽然能证实其曾于发生事故前曾于水口医院治疗,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孤证推定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已在水口镇城镇区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王迎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迎春年满53周岁,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此无��议,本院予以认可。计得王迎春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年×20%=53441.60元。王迎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王迎春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迎春受伤并伤残,这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对王迎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现王迎春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予以支持。综上,王迎春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3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6238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213192.83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粤J×××××号小型轿车于发生事故前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迎春上述损失213192.83元应先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对于医疗费109313.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合计117413.23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王迎春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7413.23元(117413.23元-10000元=107413.23元)由当事人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黄林旭承担全部责任,王迎春不承担责任,故应由黄林旭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迎春107413.23元。因黄林旭发生事故后已支付王迎春医疗费合共30817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仍需赔偿76596.23元(107413.23元-30817元=76596.23元)。而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王迎春76596.23元。2、对于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6238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95779.6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在上述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王迎春95779.60元。综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王迎春182375.83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77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6596.23元)。被告黄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5779.6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王迎春;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6596.23元给原告王迎春;

三、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王迎春负担1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675元。原告已缴纳5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眉笑

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

人民陪审员  许燕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柳瑜-1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