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特27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846594789R。
主要
负责人:傅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苗,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吴宗木。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益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称:2010年5月27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宗木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04000162010一手贷0000581),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吴宗木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17幢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28.96平方米的房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后的对应日,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日无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月实际执行利率为4.95‰;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本息之和3321.58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8.91%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借款人吴宗木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17幢3单元601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提前处分抵押物。2011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宗木就上述《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94**号]。2010年6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吴宗木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5.94%,但上述借款履行期内被申请人吴宗木已经发生连续三个以上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申请人几经催讨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称:2010年5月27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宗木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04000162010一手贷0000581),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吴宗木以其名下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17幢3单元6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94**号),抵押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而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而该优先受偿的债权总额并未超过《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限度,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宗木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17幢3单元601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855元,由被申请人吴宗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