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丰舞,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贵,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代理人齐海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丰舞因与被上诉人秦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丰舞、被上诉人秦志贵的委托代理人齐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郭丰舞驾驶车牌号为“宁ABV7**”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1国道153KM+700M处,与同向停在路边由秦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甘12-987**”四轮拖拉机追尾,造成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丰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秦志贵承担次要责任。经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677号判决书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548号判决书确定,郭丰舞承担秦志贵平地仪财产损失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郭丰舞、秦志贵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秦志贵造成郭丰舞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郭丰舞不能提交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事故车损照片考虑车辆损坏外观状况酌定“宁ABV7**”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维修费用为10000元。上路车辆应缴纳道路交通强制险,道路交通强制险包含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秦志贵未缴纳道路交通强制险,应承担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下剩8000元,按照其次要责任过错程度应赔偿2400元,秦志贵共应赔偿郭丰舞4400元财产损失。本案郭丰舞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诉请不予支持。郭丰舞请求秦志贵交付交通事故损毁残存平地仪一台,因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677号判决书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54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标明扣除平地仪损坏后机器的剩余价值,因此郭丰舞要求交付交通事故损毁残存平地仪一台,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贵赔偿原告郭丰舞财产损失4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丰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郭丰舞负担14元,被告秦志贵负担20元。宣判后,郭丰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3656元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因交通事故损毁残存的地坪仪一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前往宁夏附属医院查看伤情,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医疗检查、治疗费用的医疗票据,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而一审以责任书未载明有人员受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依法交付地坪仪残存价值。被上诉人的地坪仪经盐池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和吴忠市中级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确定损害程度为完全损害,也就是无法修复,判决上诉人承担了21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地坪仪交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客观,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志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地坪仪,已经另案处理,也不应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秦志贵提交(2015)吴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地坪仪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次处理。
上诉人郭丰舞质证对该判决不服,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诉人郭丰舞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秦志贵提交的(2015)吴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上诉人郭丰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秦志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秦志贵对给上诉人郭丰舞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丰舞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身体伤害,被上诉人秦志贵应予赔偿医疗费。但对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医疗机构检查确定的病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且上诉人郭丰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并未受伤,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郭丰舞要求被上诉人秦志贵交付残存的地坪仪的主张,在已生效的(2015)盐民初字第677号和(2015)吴民终字第548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上诉人郭丰舞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丰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郭丰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龙
审判员 王平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