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687号原告鄢丽琼。委托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516553。被告刘桓。
原告鄢丽琼与被告刘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鄢丽琼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被告刘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鄢丽琼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鄢丽琼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犁雪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丽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