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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45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良奇,袁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袁树华,李良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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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华,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良奇,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袁树华、李良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被告李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袁树华、李良奇共同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袁树华、李良奇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家装款30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6930.00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袁树华、李良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袁树华、李良奇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判令:1、被告袁树华、李良奇立即支付透支本金57430.31元、分期手续费6886.25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2867.91元、滞纳金146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9097.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树华未答辩。

被告李良奇辩称,信用卡是其办理,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希望工行重庆市分行能减免利息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袁树华、李良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袁树华、李良奇申请通过其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家装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58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36930.00元;如袁树华、李良奇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袁树华、李良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袁树华、李良奇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袁树华、李良奇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袁树华、李良奇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家装款300000元,之后袁树华、李良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袁树华、李良奇尚欠透支本金57430.31���、分期手续费6886.25元、透支利息2867.91元、滞纳金1466.77元。另查明,工行渝中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树华、李良奇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庆市分行按约向袁树华、李良奇发放了信用卡,袁树华、李良奇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家装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树华、李良奇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袁树华、李良奇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袁树华、李良奇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袁树华、李良奇偿还的金额低于

本院查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树华、被告李良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430.31元、分期手续费6886.25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2867.91元、滞纳金146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49097.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袁树华、李良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荣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敬朝

书 记 员 简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