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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726号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726号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