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726号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726号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