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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440号

刘玉华与张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华,张积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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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440号

原告:刘玉华,女,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积荣,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张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积荣外出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积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6年4月14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数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张积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历史查询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积荣向原告刘玉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玉华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张积荣2014.12.29。”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玉华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整。张积荣2015.2.14。”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亦未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借条的内容既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查询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具备现金交付的能力,现金交付亦符合小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同时收取了被告3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为准,即27000元。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4日(立案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积荣应当向原告刘玉华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积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积荣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