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罗龙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炼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叶倩,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九斗村林某乙养猪场与被害人谢某甲(系被告人林某甲前妻)因接女儿一事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林某甲用手打被害人谢某甲左脸部,导致被害人谢某甲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甲未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林某乙、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439.4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52040元。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九斗村林某乙养猪场与被害人谢某甲(系被告人林某甲前妻)因接女儿一事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林某甲用手打被害人谢某甲左脸部,导致被害人谢某甲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39.4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预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439.4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治疗情况及伤情,酌定为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600元(120元/天×5天);5、误工费,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96.18元/天计算较妥当,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2885.4元;6、交通费,酌定为50元;7、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85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8574.8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郭 达 强
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娜(代)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