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798号
原告:李大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生诉被告吴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新、被告吴海强、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5.14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38.8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2时,原告李大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吴海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大生受伤。经认定,原告李大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海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人财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人财保险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吴海强、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海强、人财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外购药2103元,因有医嘱,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不认可外购药之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其月收入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54862元,被告人财保险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原告提交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经核算原告平均月收入为253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因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有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期限为120天。3.被告人财保险不认可住院期间李悦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员李悦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悦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工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悦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惯例,即李悦没有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维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47660元,被告人财保险对李维护理费有异议。参照李维银行交易明细,经核算李维平均月收入为25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李维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21天)由段贵霞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35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户口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系数15%,被告人财保险认为伤残系数应为11%。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认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原告主张伤残系数1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参照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人财保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2时,原告李大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吴海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大生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39天,医疗费56466.8元,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7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大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邯郸市第四医院医疗费为54363.8元;外购药2103元,故医疗费为56466.8元;2、误工费为2539元÷30天×120天=10156元;3、护理费为2512元÷30天×39天+33543元÷365天×21天=5195.47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5%=784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991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1607.47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吴海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1607.4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9916.8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9916.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7975.04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607.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975.04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原告李大生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郜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外购药发票。
三、原告户口页、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四、原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
五、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悦、李维和段贵霞身份证、户口页,李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工资条、误工证明、原告所在社区证明。
六、交通费票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