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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908号

王风秀与侯永刚、十堰多成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风秀,侯永刚,十堰多成工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908号原告王风秀,务工。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永刚,十堰多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十堰多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花果村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曾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永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朱新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和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风秀诉被告侯永刚、十堰多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工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秀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多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焕、徐和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秀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下午1点11分左右,被告侯永刚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十堰市花果堰西大西沟路段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侯永刚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鄂C×××××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风秀各项损失共计7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5986元(27051元/年×17年×0.1)、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永刚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王风秀垫付了28056元医疗费,另外给了原告王风秀10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扣减。我是多成工贸公司的员工,鄂C×××××号车辆所有人是多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多成工贸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多成工贸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侯永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11分许,被告侯永刚驾驶被告多成工贸公司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十堰市花果街办堰西大西沟检查站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王风秀撞倒,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风秀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风公司花果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566.1元(已由被告侯永刚垫付),后又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第2-4跖骨骨折,右侧第1趾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原告王风秀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26500.95元(已由被告侯永刚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后6月内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及右足过度负重。此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候永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秀无责任。2016年3月7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风秀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风秀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王风秀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风秀花交通费500元(酌定)。被告侯永刚给付原告王风秀现金1000元。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多成工贸公司,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侯永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2、原告王风秀于2009起一直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界牌社区。其受伤前在十堰尚音艺术学校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因此次交通受伤导致误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王风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等,有被告侯永刚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投保人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侯永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风秀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永刚是被告多成工贸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风秀受伤,故被告多成工贸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多成工贸公司承担赔偿,其中被告多成工贸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来计算。原告王风秀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界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女儿朱荣芬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王风秀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王风秀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尚音艺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经本院核实,原告王风秀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确在该单位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2600元/月,其受伤之后未能到该单位继续上班,导致误工。原告王风秀多处肋骨骨折及足部趾骨骨折,且其鉴定需护理4个月,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风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8067元(被告侯永刚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7800元(2600月/元×3个月)、护理费10379元(31138元/年÷12个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0.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9287.6元。被告侯永刚已支付的28067元医疗费、给付的1000元现金依法应当扣减。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4960.6元(包括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0379元、残疾赔偿金4328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4960.6元。剩余24327元中的23027元(24327元-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多成工贸公司承担。被告侯永刚已垫付的医药费28067元及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依法应当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由被告多成工贸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和诉讼费276元,先从被告侯永刚领取的赔偿款中扣减,该费用由被告侯永刚自行向被告多成工贸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7987.6元,其中由原告王风秀领取70496.6元,由被告侯永刚领取27491元(28067元+1000元-1300元鉴定费-276元诉讼费)二、驳回原告王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十堰多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