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2年7月3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芗城区悦港路xx店门口,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从中牟利。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傅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芗公(禁)毒瘾认字(2016)第00450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公芗(芝山)强戒字(2016)0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公芗(西桥)社字(2015)第0002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傅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