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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278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四平、薛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四平,薛秋菊,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78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四平。

被告:薛秋菊。

被告:李刺猬。

被告:薛清江。

被告:梁建国。

被告:薛清思。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刘四平、薛秋菊、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刘四平、薛秋菊、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8.81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42863.0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刺猬于2009年6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12月8日,利率8.91‰。担保方式为联户联保,保证人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薛秋菊系刘四平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四平、薛秋菊、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四平与薛秋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刘四平、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与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马头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四平、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刘四平、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每人的最高贷款额度均为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还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刘四平、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6月8日,被告刘四平与原告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原马头信用社将50000元转入被告刘四平银行账户,被告刘四平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8.91‰,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借款后被告2010年7月31日还本金15.19元,2015年6月25日还本金1875元,2016年4月24日还本金1元。2015年5月29日原马头信用社向被告梁建国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梁建国当日签收,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部分显示:“已收到你社(行)2015年5月29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刘四平与薛秋菊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马头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马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5月16日原马头信用社与被告刘四平、李刺猬、薛清江、梁建国、薛清思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四平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薛秋菊与刘四平系夫妻关系,在薛秋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四平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刘四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关于保证人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8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1年12月8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薛清江、李刺猬、薛清思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清江、李刺猬、薛清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原马头信用社向被告梁建国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梁建国与原告就涉案借款达成的新的担保合同,新的保证期间应止于2017年5月29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四平、薛秋菊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四平、薛秋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108.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09年6月8日、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本金49984.81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按本金48109.81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本金48108.81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

二、被告梁建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四平、薛秋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刘四平、薛秋菊、梁建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红军

审 判 员  闫宪魁

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