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1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久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河定桥加油站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甫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秦裕生,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一审
被告:王甫银。再审申请人南京久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裕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久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裕生在承包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久安公司不仅不应当再支付余款,秦裕生还应返还久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南京市××邺区,而本案却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没有管辖权。2.一审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久安公司的诉讼权利。秦裕生提交意见称,久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2011年2月,秦裕生与久安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秦裕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完成约定工程并经久安公司验收后,双方签订《秦裕生与南京久安脚手架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尚有余款100000元未付。2013年2月9日,久安公司向秦裕生转账19960元(20000元扣除手续费40元),尚有80000元未予支付。久安公司与秦裕生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久安公司应按约履行。久安公司如认为秦裕生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与秦裕生进行沟通和协商,或另案诉讼加以解决。一审判决久安公司支付秦裕生工程款80000元并无不当。
二、1.一审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与久安公司确认的地址以及工商登记的地址均为一致。在送达给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甫银,被其拒收后,公告进行了送达。一审送达程序合法。2.久安公司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久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久安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爱莉
审判员 诸锡威
审判员 衡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