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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第134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第13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司某与田某等人到被告人李某在温县大明广场经营的门市部内,帮尹某向李某要账发生争执,李某用螺丝刀将司某捅伤,致司某左肾包膜下血肿。经鉴定,司某的伤为轻伤。2015年7月20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李某赔偿司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尹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投案证明,作案工具螺丝刀,调解协议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争执期间情急持械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