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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137号

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诉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137号

原告:马喜平,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志忠,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庆芳,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国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晓洲,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诉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检员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冯俊杰、被告安检员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育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分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27元、29444元、43478元、40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否则被告向四原告分别支付赔偿金72210元、58685元、68010元、719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分别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2208元、7848元、11336元、11336元。开庭审理中,四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分别支付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3929元、194072元、212733元、2239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喜平于2004年1月、原告牛国强于2004年3月、原告郭庆芳于2004年8月、原告段志忠于2006年8月分别报名参加了在长治县煤炭局统一组织的驻矿安检员培训。经过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四原告分别在被考核合格的次月被长治县煤炭局统一分配到了矿上,为驻矿安检员。在上岗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来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从原告参加工作到被辞退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4月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成立,是独立法人机构,主管安检员管理,系长治县煤炭局下属的一个科室。2013年3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到2013年3月底,4月份工资停发,劳动关系解除,上一年班给当年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四原告领取的补偿金分别为马喜平13600元、段志忠11800元、郭庆芳13600元、牛国强13600元。而四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马喜平3033元、段志忠2946元、郭庆芳3173元、牛国强2992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任何一项规定,解除时未补缴社保、未依法发放补偿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原告多次到长治县煤炭局找领导要求解决社保和补偿问题,但领导说得等等看看,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个明确答复。四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检员管理中心辩称:1、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是依法与被答辩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当支持;3、针对原告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之前的诉讼标的,所增加的标的范围未经人民法院受理和收取诉讼费,不应作为法院审理的范围;4、四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必须举证证明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保部门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因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四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3929元、194072元、212733元、223929元。通过四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仅能证明四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喜平、段志忠、郭庆芳、牛国强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四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3929元、194072元、212733元、223929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鸟龙

审 判 员  崔阿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