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6年3月14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吉克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翻墙进入本市东湖区天骥俊园小区内,采取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在5号楼1单元1003室被害人蔡某家中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678元)及现金2600元。后曲木吉克日以1000元将上述手机销赃,赃款与盗得的现金已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5月3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东湖区江纺菜市场一民房出租屋三楼将被告人曲木吉克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吉克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吉克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木吉克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木吉克日另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木吉克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益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