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708号
原告:章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凯,居民。
原告章魏与被告汤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魏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元,承诺短期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久拖不付。被告汤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章魏现金柒仟陆佰元整,小写7600.00元,此据,汤凯,2014.6.15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汤凯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汤凯归还借款7600元,被告被告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汤凯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汤凯向原告借款76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汤凯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凯未按借条载明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凯归还借款7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魏借款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汤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洲
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